住宅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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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其認定方式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符合各該管法律規定,並依法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者。 二、第十款:經災害主管機關依法認定為遭受災害之人民,且其合法房屋因受災致不堪居住者。 三、第十一款:經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認定、列冊在案,並認有安置必要者。 四、第十二款:經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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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住宅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了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的認定方式,根據該法條的不同款項,認定方式略有不同: 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必須符合各相關法律的規定,並取得相應的證明文件。 例:根據行政院經濟部所頒布的「中低收入戶認定作業要點」,符合該要點所定的中低收入戶標準的家庭,可以申請相應的證明文件,並憑該文件取得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的身分。 二、第十款:經災害主管機關依法認定為遭受災害的人民,且其合法房屋因受災而無法居住。 例:根據中華民國災害防救法第八條,當發生災害時,災害主管機關根據災害的情況和程度,可以對遭受災害的人民進行認定,同時判斷其合法房屋是否因受災而無法居住。 三、第十一款:經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認定並列冊在案,並認為有安置的必要。 例:根據台北市社會局所頒布的「社會住宅意見在案表」,符合該意見在案表所定的標準的個人或家庭,可以經由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的認定,被列入相應的住宅社政計畫,並認為有安置的必要。 四、第十二款:經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認定者。 例:根據新北市社會局所頒布的「弱勢戶證明申請要點」,符合該要點所定的弱勢戶標準的家庭,可以向直轄市或縣(市)社政主管機關申請證明,並經其認定後取得弱勢戶的身分。 參考資料: 1. 行政院經濟部「中低收入戶認定作業要點」 2. 中華民國災害防救法 3. 台北市社會局「社會住宅意見在案表」 4. 新北市社會局「弱勢戶證明申請要點」
- 第四條第二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住宅法 第 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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