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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住宅使用人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訴時,應檢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電話。 二、有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電話。 三、被申訴人。 四、申訴請求事項。 五、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六、證據。但無法提供者,免附。 七、申訴之日期。
  2. 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訴之日期,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但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3. 申訴書不符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訴人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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