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施行細則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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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由中央主管機關為興建國民住宅已取得且尚未開發之國有土地,得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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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住宅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在興建國民住宅尚未開發的國有土地上,可以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來管理維護。根據這條規定,當中央主管機關確定興建國民住宅的土地,但尚未進行開發工作,他們可以將這些土地的管理維護權限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來負責。這樣安排的目的是為了有效地管理和維護這些土地,以便後續的國民住宅建設工作能夠順利執行。具体委託的範圍和方式以及合作措施,則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和相應的地方主管機關進行協商和制定相應的措施。該條規定的目的是在確保國民住宅建設的高效和有效,並維護國有土地的合理利用。有關該條規定的更多詳細內容和運作方式,可以參考最新的住宅法施行細則相關資料和解釋性文件。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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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