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次修法(114.03.03)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四日內政部台內國字第 1140802146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二條、第十二條之一修正總說明(114.03.04 修正)》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訂定發布,並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茲因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本辦法已明定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時,放寬建築物容積獎勵額度上限。惟本辦法自一百零六年施行迄今,經部分地方主管機關反映,於實施容積管制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而於實施容積管制後始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係依申請當時建管法令規劃設計及興建,普遍有原建築容積大於基準容積之情形,且此類建築物係適用九二一大地震前之耐震規定,亦有耐震不足之疑慮。因臺灣歷經多次地震災害,居住安全攸關國人生命財產保障,為提高重建之意願,應併同放寬此類建築物原建築容積獎勵適用範圍,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第十二條之一,其要點如下: 一、修正原建築容積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第二條修正,增訂過渡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新
- 本條例第六條用詞,定義如下: 一、基準容積:指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所得之積數。 二、原建築容積:指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或已申請建造執照之合法建築物,申請建築時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扣除依申請重建計畫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計入樓地板面積部分後之樓地板面積。
舊
- 本條例第六條用詞,定義如下: 一、基準容積:指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所得之積數。 二、原建築容積:指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申請建築時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扣除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計入樓地板面積部分後之樓地板面積。
第 12-1 條
新
- 實施容積管制前已申請建造執照之合法建築物,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重建計畫申請者,得適用修正後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