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次修法(98.11.22)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0980872017 號令修正發布第 8、35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三十五條修正草案總說明(98.11.23 修正)》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訂定發布後,歷經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二次修正在案。茲因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經總統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業將「禁治產宣告」、「禁治產」或「禁治產人」等用詞,分別修正為「監護宣告」、「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增訂「受輔助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相關規定,爰本辦法配合修正第八條、第三十五條規定,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許可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爰增列「受輔助宣告」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八條)二、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次修正之條文亦定自同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8 條
新
人民得購置使用魚槍,每人以二枝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購置使用: 一、未滿二十歲。 二、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 35 條
新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