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7 次修法(107.08.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0708724943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19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修正總說明(107.08.16 修正)》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槍砲、彈藥、刀械之許可申請、條件、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內政部依本條例前揭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發布施行,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發布。茲配合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六項規定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許可之撤銷或廢止要件,使原住民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要件,及原住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獵槍或魚槍不予許可之情形,與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六項規定許可之撤銷或廢止要件一致,以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並切合實際需求,爰修正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原住民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要件。(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二、修正原住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獵槍或魚槍不予許可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5 條

原住民因傳統習俗文化,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魚槍: 一、年滿二十歲。 二、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三、未經判決犯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六項規定之罪確定,或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情形。 漁民因實際從事沿岸採捕水產動物需要,未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者,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


第 19 條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應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原住民或漁民不符合第十五條規定者,不予許可;販賣或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七日內,連同執照親自持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