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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

第 6 次修法(113.11.18)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1308741482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第二條修正總說明(113.11.19 修正)》 內政部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之目的,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之授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訂定發布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及查閱辦法,迄今修正四次,其中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全文,名稱並修正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茲為配合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五十一條增訂犯該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本法第四十二條登記報到查訪及第四十三條查閱之規定,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以資明確。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1. 本辦法所稱加害人,指下列各款之一,且犯罪時年齡為十八歲以上之人: 一、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觸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經本法第三十二條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報到者。 三、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報到者。
  1. 本辦法所稱加害人,指下列各款之一,且犯罪時年齡為十八歲以上之人: 一、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觸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經本法第三十二條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報到者。 三、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報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