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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

第 3 次修法(114.05.15)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社字第 114002458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1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第五條、第十二條修正總說明(114.05.16 修正)》 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下稱本辦法)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本會)與衛生福利部會銜訂定發布,全文共計十四條,嗣後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會銜修正發布。 為因應本會組織法已於一百十四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第四條,本會已無原住民族各族有給職之聘用委員,為免因委員異動,無法順利召開中央諮詢會議,影響原住民族研究權益,爰修正本辦法第五條、第十二條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中央諮詢會委員遴聘組成方式及聘任期限,確保諮詢會議之多元性,根據行政院現行核定之原住民族共有十六族,明定委員人數、任期及性別比例,兼顧各族代表性及性別比例原則,以資周延。(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因應本會已無原住民族各族有給職之聘用委員,爰修正得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 條

  1. 中央諮詢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首長或指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副首長一人兼任之;委員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各族代表擔任之,且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不得低於三分
  2. 各鄉(鎮、市、區)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首長或由委員互推一人兼任之,召集人應具有原住民身分;委員由部落會議主席兼任之,但該部落尚未成立部落會議或部落會議主席出缺者,得由該鄉(鎮、市、區)公所參照部落傳統慣俗指定適當人員擔任之。
  1. 中央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首長或指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副首長一人兼任之;委員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用之原住民族各族委員兼任
  2. 各鄉(鎮、市、區)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首長或由委員互推一人兼任之,召集人應具有原住民身分;委員由部落會議主席兼任之,但該部落尚未成立部落會議或部落會議主席出缺者,得由該鄉(鎮、市、區)公所參照部落傳統慣俗指定適當人員擔任之。

第 12 條

  1. 中央及鄉(鎮、市、區)諮詢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必要之交通費出席費,不在此限。
  2. 前項鄉(鎮、市、區)諮詢會委員所需經費,得納入基本設施維持費支應。
  1. 鄉(鎮、市、區)諮詢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必要之交通費出席費,不在此限。
  2. 前項所需經費,得納入基本設施維持費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