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人體研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06.13
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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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目標群體:指人體研究計畫預期研究之原住民族或其所屬特定群體。
二、諮詢會:指依本辦法規定,提供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事項之組織。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以研究原住民族為目的者,指下列之研究:
一、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為研究內容。
二、研究檢體之採集、研究資料之搜集及分析涉及原住民族或部落。
三、研究結果之解釋涉及原住民族或部落。
- 中央諮詢會會議、鄉(鎮、市、區)諮詢會會議,由各該召集人主持,其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主持。
- 中央諮詢會會議、鄉(鎮、市、區)諮詢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部落會議之召集方式、議事程序及相關事項,準用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第一章、第三章及第四章規定。
- 中央諮詢會會議、鄉(鎮、市、區)諮詢會會議及部落會議召開時,應邀請中央或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與研究計畫相關之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列席,並得邀請研究主持人或其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 研究計畫於諮詢及取得目標群體之同意時,研究主持人及諮詢會會議或部落會議應就下列事項進行約定: 一、研究結果所衍生商業利益之回饋機制。 二、目標群體於研究過程之參與機制。 三、研究成果所得技術之移轉機制。 四、其他與研究過程、成果及其他有關之事項。
- 前項第一款之約定事項,係以金錢為之者,應全數繳交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並回饋各該目標群體之健康醫療照護或其他相關用途使用。
研究計畫對於研究材料或資訊之使用,逾越中央諮詢會會議、鄉(鎮、市、區)諮詢會會議或部落會議同意之範圍者,應依第六條規定提出申請。
- 中央及鄉(鎮、市、區)諮詢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必要之交通費及出席費,不在此限。
- 前項鄉(鎮、市、區)諮詢會委員所需經費,得納入基本設施維持費支應。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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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全文共 1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06.13,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