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0.03.1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社字第 10600045811 號令、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 106166127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5、7、8、10、14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6.03.14 修正)》 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及其應用辦法(以下稱本辦法),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正式施行,惟於實際執行時,核定之部落較少成立部落會議,導致鄉(鎮、市、區)諮詢會委員產生困難、部落會議及相關諮詢同意會議無法召開等問題。另外因部落會議出席人數之門檻高,使得即使召開會議也可能因人數不足而流會。經重新檢討本辦法有關委員資格、部落會議出席人數之規定,及參考相關單位所提建議意見,並就現行實務運作上產生之困境做適性調整,爰修正本辦法相關規定。本次共計修正六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刪除第一款原住民部落之「原住民」,以符合本辦法用詞一致性。(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放寬鄉(鎮、市、區)諮詢會委員之資格。(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延長中央諮詢會及鄉(鎮、市、區)諮詢會自接獲決定召開會議之日數,並增加部落尚未成立部落會議或部落會議主席出缺時,由公所召集部落會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明確規範部落會議準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配合第八條之修正,刪除重複規定之文字。(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新增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