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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

第 9 次修法(114.08.04)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五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40220714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0 條;並自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八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1430259621 號令發布「陸海空軍懲罰法」定自一百十四年八月六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修正總說明(114.08.05 修正)》 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五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發布施行後,曾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茲配合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本法)大幅修正相關條文,其中將平時、戰時懲罰權責事項改授權國防部另行訂定,評議會修正為懲罰諮詢會,並修正調查、懲罰程序,增訂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罰款、廢止起役懲罰種類等規定,為符合本法規定及實務運作需要,爰修正本細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細則訂定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因本法授權國防部訂定懲罰權責,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條至第五條。 三、新增懲戒與懲罰程序併行原則、懲戒法院判決確定後應辦理人事作業單位及原依本法發布之懲罰失其效力。(修正條文第二條) 四、新增本法「本俸(薪額)」及得從重懲罰之違紀行為之認定基準。(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六條) 五、新增本法「法令」、「服役機關管理規範」、「作為義務消滅」及「結果發生」之定義範圍。(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十六條) 六、新增本法第十條向權責長官表示命令違法之效果。(修正條文第五條) 七、新增權責機關作成停止勤務、回復勤務之方式及程序。(修正條文第七條) 八、新增停止勤務消滅後不補發其停止勤務期間未發給之本俸(薪額)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八條) 九、新增核定違紀行為人降階懲罰之限制、降階之執行及實職年資重新計算。(修正條文第九條) 十、新增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辦理發布撤職或廢止起役懲罰令相關作業程序。(修正條文第十條) 十一、新增禁止為逾受懲罰人剩餘役期之罰薪月數。(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十二、新增罰款懲罰得召開懲罰諮詢會。(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十三、新增檢束、禁足受懲罰人執行期間應遵守營區內部管理規範及配合單位執行任務及勤務。(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四、新增罰站執行之時間及地點。(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五、因本法已規定原懲罰經救濟程序撤銷另為適法處分之生效時點,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條。 十六、增列停止懲罰權行使之核定權人、刪除停止懲罰後應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始得續行懲罰程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七、修正評議會為懲罰諮詢會及增訂會議程序,並刪除復議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八、因本法已規定懲罰諮詢會之人數及組成,故無規範評議會之人數、組成、主席及決議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七條。 十九、增訂權責長官以言詞下達後執行之紀律懲罰,事後應作成書面及發布懲罰令之期限。(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二十、修正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1. 本細則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條規定訂定之。
  1. 本細則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人經彈劾者於懲戒法院審理期間仍得依本法懲罰
  2. 軍人經懲戒院判決確定者,由其所屬主官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權責單位依懲戒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發布懲戒通知、完成事資料線上傳輸作業並副知國防部備查
  3. 第一項之懲罰,自前項懲戒判決確定日起,失其效力。但因逾本法第三十四條懲戒權行使期間而受免議之判決者,不失其效力。
  1. 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 一、將級重要職之撤職、降階由總統核定將級一般軍職之撤職、降階,由國防部部長核定。 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
  2. 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及行政人任職、服役之中將以下現役軍,其懲罰權責由所屬機關(構)及行政準用前項規定由相當層級之主官核定

第 3 條

  1. 本法第四條第六款定本俸薪額之認以懲罰令發布日或受懲罰人服役期間最後一次所領薪餉之法俸(薪額)為準
  1. 戰時懲罰權責,區分如下: 一、各級指揮官,在戰鬥間對屬次一級組織階層以下軍官,有權核撤職並陳報人事權責單位發布人事命令。 二、其他懲罰權責,屬於作戰區軍種組成各部隊,由各司令部劃分規,各作戰區直屬部隊,由作戰區指揮官劃分規定,並均應呈報國防部備查,副送有關司令部

第 4 條

  1.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稱法令指法律、已送立法院備之命令、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教育部、海洋委會、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頒定之行政規則
  2.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服役機關管理規範,指下列規範,且規範事項與執行勤務有關,經下達下級機關(構)、部隊、學校或所屬現役軍人,並以適當方式使規範對象知悉者: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教育部、海洋委員會、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頒定具規範內部紀律事項之管理規定。 二、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依國軍準則發展作業規定完成及頒定之綱領、要綱、教則、教範及手冊。
  3.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法令,以規範事項與執行勤務有關者為限。
  1. 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代理者以其代之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以開始實施調時編階為準。但高階低用或不占編階人士官、士兵,以現階為準

第 5 條

  1. 軍人本法第十條第一項之命令認為違法,而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足以向權責長表示意見者,得減輕或免除懲罰。但有條第二項段之情形時仍應受懲罰
  1. 戰時各級指揮官配屬單位作戰管制單位、指揮單位兵之懲罰,均視建制,執行懲罰呈報上級備查並副知其原隸屬單位。平時各級指揮官對配屬單位、作戰管制單位、指揮單位官兵之懲罰,應建議其原隸屬單位辦理

第 6 條

  1. 本法第得從重懲罰之違紀行為不以違反範之違紀行為為限
  1. 懲罰案件依本法第第四項規應召開評議會者其決議事項經權責長官依條第五項定交回復議時,應再召開評議會
  2. 懲罰案件經實施調查結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會議決議事項應呈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得交回復議,或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對於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
  3. 依前二項規定召開評議會時,應給予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自開會通知送達行為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不少於二十四小時,並應給予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第 7 條

  1. 權責本法第六條第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停止勤務、回復勤務或延長停止勤務處分應呈報具核定權之長官核定,載明下列事項,並以書面送達處分相對、停止勤務或延長停止勤務起迄日期為回復勤務處分時,應載明回復勤務日期。 二、應遵守之事項。 三、停止勤務期間之管理單位或回復勤務時應報到之單位。
  2. 權責機關前項處分時,應副知處分相對轄屬地區財務單位
  3. 處分相對人於停止勤務期間調職時原單位書面通知新職單位管制其於停止勤務期滿日歸建報到並副知新職單位轄屬地區財務單位
  4. 第一項所稱具核定權之長官,指具核定處分相對人撤職或廢止起役懲罰之權責單位主官。
  1. 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規定人員至十人組成
  2. 副主官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一,指定為主席
  3. 評議會之決議有三分之二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 8 條

  1. 權責機關為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停止務處分,其停止勤務事由消滅後,處分相對人受撤職或廢止起役之懲罰,或依法考核為不適服現役而予以退伍者,不補發停止勤務未發給之本俸(薪額)
  1. 每日罰執行完畢後,剩餘假仍得外出,並依規定時收假

第 9 條

  1.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受降階懲罰處分者其實職年資自懲罰處分生效之日重新起算
  2. 違紀行為人之服役年資已逾降階後該階法定最大服役年限者,權責長官不得為降階之懲罰
  3. 權責機關對已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為降階懲罰處分,應副知退除給與審定機關重新審定及戶籍所在地後備指揮部辦理階級更正作業;其退除給與應減發者,自懲罰處分生效之日起,由退除給與支給機關依重新審定後之數額發給受懲罰人;如有溢領者,退除給與支給機關應限期命其返還。
  1. 各單位執行懲罰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陳報或副知人事權責單位
  2. 懲罰令發布後,應登記於兵籍資料及完成人事資料線上傳輸作業

第 10 條

  1. 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之情形時,應由具核定受懲罰人撤職或廢止起役懲罰權責長官核定;權責機關累滿記大過三次最後懲罰處分發布次日發布撤職或廢止起役之懲罰處分,並以累滿記大過三次之最後一次懲罰處分布之次日,為撤職或廢止起役生效
  2.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撤職或廢止起役,並停止任用或不得志願入營一年之處分者,權責長官得不召開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懲罰諮詢會。
  1. 懲罰因程序上瑕疵,經救濟程序撤銷原處分而另予適法處分時,基原處分違失行為事實,再為相同內容之懲罰其再發布之懲罰處分,溯及原處分生效時生效

第 11 條

  1. 薪之期間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且不逾受懲罰人階之法定最大服役年限或剩餘法定役期
  1.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停止懲程序者於第審刑事判決後原處分機關經上一長官同意續行懲罰程序
  2. 前項人員之違失行為,經軍、司法機關偵查終結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緩刑、免刑或不受理之宣告者,仍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懲罰。

第 12 條

  1. 權責長官為罰款懲罰前,得依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召開懲罰諮詢會
  1. 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 13 條

  1. 受懲罰人於檢束、禁足期間應遵守營區內部管理規範,並應執行任務或勤務。
  2. 前項受懲罰人,遇緊急狀況而有請假之必要,應經權責長官核准後,始得離營外出。

第 14 條

  1. 受懲罰人於每日罰勤執行完畢後,其剩餘假期仍得外出,並依規定時間收假。

第 15 條

  1. 受懲罰人於罰站期間應遵守營區內部管理規範。
  2. 執行罰站懲罰應選定適當地點、時間及考量受懲罰人身體狀況,同日執行時數累計不得逾二小時,且不得於奉准休假、外(散)宿期間及下午九時至翌日上午七時或中午之休息時間執行。
  3. 海軍艦艇單位於航行任務期間,應停止執行罰站懲罰,並於靠泊後執行。

第 16 條

  1.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作為義務消滅,指義務人調職、依任務分配不再從事原勤務、已退伍,或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令、同項第三款服役機關管理規範之作為義務消滅。
  2.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定行為之結果發生,以法令所定懲罰要件結果之發生為限。

第 17 條

  1. 權責長官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但書停止懲罰權之行使,應經上校編階以上主官、簡任或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一級單位主管核定,並自核定次日起,懲罰權行使期間停止進行。
  2. 前項違紀行為人之違紀行為,經軍、司法機關偵查終結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緩刑、免刑、免訴或不受理之宣告者,仍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懲罰。
  3. 權責機關收受法院第一審判決或發現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違紀行為,經第一項之權責長官核定後,得續行懲罰程序。

第 18 條

  1. 權責長官組成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懲罰諮詢會,應有成員五人以上出席,始得召開,並給予違紀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自開會通知送達違紀行為人起算,至召開懲罰諮詢會時止,不少於二十四小時。
  2. 懲罰諮詢會會議程序如下: 一、主席宣布會議開始。 二、承辦單位說明違紀行為事實及懲罰依據。 三、違紀行為人陳述意見及申辯,或承辦單位宣讀其陳述意見書。 四、出席成員提問,由承辦單位或違紀行為人說明。 五、出席成員進行討論及提出具體建議。 六、主席歸納出席成員建議作成結論。
  3. 召開懲罰諮詢會應作成紀錄,出席成員於討論中所持與結論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

第 19 條

  1. 權責機關辦理懲罰,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逐級陳報及副知人事權責單位。
  2. 紀律懲罰以言詞下達執行者,應於下達之次日起七日內作成書面及發布懲罰令。
  3. 懲罰令發布後,應登記於兵籍資料及完成人事資料線上傳輸作業。戰時並應呈報上級單位備查,並副知受懲罰人原隸屬單位。

第 20 條

  1.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