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次修法(104.09.03)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40000147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修正總說明(104.09.04 修正)》 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係五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發布施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修正。茲因國軍組織調整、兵役制度轉型,及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調整現行懲罰種類與懲度,並鞏固幹部領導統御及兼顧部隊管理實務,俾達維護軍紀之目的,爰修正本細則,其要點如下: 一、本細則現行部分條文提升至法律位階,條數遽減,無分章之必要,爰刪除原章次及章名。 二、配合本法修正已將本細則現行部分條文提升至法律位階,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條至第五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 三、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有關條文所援引本法之條次。(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一條) 四、配合本法軍官、士官、士兵懲罰種類與懲度調整,及有關召開評議會之規定,調整權責劃分表之懲罰種類順序、權責及文書格式;並因應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施行,增列國防部以外機關(構)辦理懲罰作業。(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六條)。 五、依現行作戰區劃分概念,已無區分前、後方地區,修正官兵懲罰權責,區分戰時及平時,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五條) 六、配合本法修正評議會組成之必要人員。(修正條文第七條) 七、明定罰勤執行完畢後之處理事項。(修正條文第八條) 八、配合本法修正,增列現役軍人服役期間之違失行為,於退伍或除役後懲罰之規定,刪除本細則現行條文有關現役軍人服役期間違失行為懲罰之部分內容,並依人事作業現況酌作修正。(修正條文第九條) 九、明定懲罰因救濟程序後,另予適法處分之生效起算時間。(修正條文第十條) 十、明定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而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於刑事第一審判決後,原處分機關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續行懲罰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