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次修法(109.10.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10910244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9、10、16、19、20、22、24、25、26 條條文;增訂第 16-1、24-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9.10.16 修正)》 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訂定發布,迄今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為利業者遵循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法規並精進強化管理,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要點如下: 一、刪除管理機關得設立港區貨棧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自由港區事業應遵守產地標示規範及跨區貨櫃(物)移運以自由港區專用運貨工具(專用車隊)載運之自主管理事項。(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自由港區委託加工之國外貨品進口時,得於卸存地完成通關後逕運往區外廠商。(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增訂自由港區輸往課稅區之進口貨物如發現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不符,申請由原自由港區事業賠償或調換者,免徵關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 五、單位用料清表之變更由審查制改為備查制。(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六、自由港區貨物如無商業銷售價值得申請銷毀,由管理機關就個案實際情形准駁。(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七、增訂自由港區事業結束營業後餘存之自用機器、設備監管作業。(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八、增訂自由港區事業發現貨物原產地標示明顯不符者應通報海關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九、增訂自由港區事業進儲國外整裝貨櫃貨物符合所定條件,得向海關申請免拆櫃進倉,以貨櫃存儲於自由港區事業之露天處所。(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