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次修法(105.11.08)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105102343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105.11.09 修正)》 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訂定發布以來,歷經七次修正。為配合業者需求並檢討不合時宜之條文及簡化通關實務作業需要,爰修正本辦法。本次共增訂一條及修正十三條,並配合全案修正重新排列條次,修正要點如下: 一、現行工廠登記改採登記制,不再核發工廠登記證,爰配合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目前申請委外加工案件依第九條規定,海關得委託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辦理,為求一致,爰增訂海關得將委託修理、檢驗、測試申請案件,委託自由港區管理機關辦理。(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自由港區事業向海關申請將貨物輸往保稅區、課稅區或自保稅區、課稅區輸入貨物,得以按月彙報方式辦理通關,鑑於其貨物尚在國內流通,具自由港區事業身分者均可申請上開按月彙報作業,爰刪除「自由港區事業及」等文字;另增訂自由港區事業經核准辦理按月彙報,其進出區時所填具之運送單、裝箱單及交易憑證或相關文件內容,應與實際貨物相符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四、為使自由港區貨物具多元出口方式,爰增訂自由港區事業之出口貨物經海關核准得移運海(空)運快遞貨物專區,並依海(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辦理通關,由財政部關務署分階段公告實施之。(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五、為利貨物控管,修正自用機器、設備於運入自由港區滿五年後,尚未出區者,仍應列帳管理。(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六、第十九條各款有關料號、單位用料清表及廢料、廢品辦理報廢作業之帳務處理事項,於自由港區事業辦理「修理、檢驗、測試」時亦有其適用,爰於序文及第一款增列相關規定;另增訂自由港區事業因加工、製造,得依原料之貨物性質或型態,選擇含損耗或不含損耗使用數量編製單位用料清表,並修正自由港區事業改變原核准修理、檢驗、測試、加工貨物之名稱、規格、型號、料號者,應於該貨物出區前,編製單位用料清表送審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七、為符實務需求,增訂自由港區貨物於存儲期間變質或過期而無商業銷售價值,得依規定辦理報廢。(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八、為符合實務作業及確保年度盤點正確性,明定區內與區外之年度盤點應於同日辦理;並增訂按月彙報之貨物應於盤點日前彙總填具報單辦理通關事宜。(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九、實務上海關實施查核時,已無配帶徽章,爰配合修正,以符實際。(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