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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第 11 次修法(112.02.13)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1121003462 號令修正發布第 4、24-1、25、26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2.02.14 修正)》 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訂定發布,迄今歷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為配合交通部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自由貿易港區申請設置辦法修正條文內容及總統一百十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自由貿易港區申請設置辦法將保稅運貨工具納入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貨櫃(物)運送控管機制,增列自由港區事業應辦理之自主管理事項有關跨區貨櫃(物)移運,以保稅運貨工具載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自由港區事業營運面積劃有露天處所儲位,且設有監視系統設備者,增訂其錄影紀錄於必要時,應依海關通知延長監視系統檔案存檔期間至九十日以上,以利海關調閱查核與違法事證蒐集。(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 三、配合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條文,將「加工出口區」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