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次修法(115.01.2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1151002304 號令修正發布第 7、1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進口貨物估價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七條、第十一條修正總說明(115.01.23 修正)》 進口貨物估價預先審核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發布施行後,曾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為利進口貨物估價預先審核符合國際規範,爰修正本辦法第七條、第十一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申請人提供之文件資料不全,其補件期限係規範於現行第五條,爰予修正。(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預先審核結果如係依申請人提供錯誤或不實資料作成,海關應不受拘束,爰予增訂,以利遵循。(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7 條
新
- 關務署應於收到預先審核申請書或申請人依第五條所定期限補件齊全之翌日起四十五日內以書面答復申請人;如須洽詢國際或國內機構或專家意見者,必要時,得延長至九十日內答復之,並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舊
- 關務署應於收到預先審核申請書或申請人依第四條所定期限補件齊全之翌日起四十五日內以書面答復申請人;如須洽詢國際或國內機構或專家意見者,必要時,得延長至九十日內答復之,並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 11 條
新
- 進口貨物已辦理估價預先審核,於通關時,係依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處理者,進口人應予報明,並檢附答復函影本供進口地海關查核;其依免審免驗通關方式處理者,海關於必要時,仍得要求進口人補送之。
- 前項進口實到貨物與估價預先審核貨物之各項交易條件、情況及事實內容相同時,海關應按預先審核之結果核定之。但申請人提供錯誤或不實資料致影響預先審核結果者,不在此限。
舊
- 進口貨物已辦理估價預先審核,於通關時,係依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處理者,進口人應予報明,並檢附答復函影本供進口地海關查核;其依免審免驗通關方式處理者,海關於必要時,仍得要求進口人補送之。
- 前項進口實到貨物與估價預先審核貨物之各項交易條件、情況及事實內容相同時,海關應按預先審核之結果核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