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關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5.01.23
進口貨物估價預先審核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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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務署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估價預先審核事項。
申請人申請估價預先審核,應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買賣合約書、商業發票、信用狀、付款證明或其他必要文件資料,向關務署提出。
申請人提供之文件資料不全致無法辦理估價預先審核者,應於收到關務署書面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補件。
申請估價預先審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關務署應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申請人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件。
二、屬於假設性之交易,或非即將於一年內採行之交易。
三、申請預先審核之事項與尚在行政救濟審理中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爭議事項相同。
四、申請人提供之重要相關內容不正確或有虛偽不實。
五、其他經關務署認定不適合預先審核之案件。
估價預先審核結果,除經關務署變更者外,自發文通知申請人之日起三年內有效。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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