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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第 7 次修法(82.10.08)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八日行政院(82)台財字第 354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6、11、16、22、24、26 條條文;並增訂第 4-1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會法第五條第三項及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會信用部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省(市)為財政廳(局),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縣(市)政府之執行單位為財政金融部門。財政金融主管機關管理監督農會信用部,如涉及農會會務或其他部門時,在中央應會同內 政部,在省(市)縣(市)應會同農林或建設部門為之。其對信用部之重大措施,並應以 副本通知之。


第 4-1 條

農會信用部及其分部主任之專業條件由內政部洽商財政部定之。


第 6 條

農會信用部具有左列條件,經提農會理事會決議通過,檢附會議紀錄及最近三年決算報表 ,層報財政部核准者,得辦理非會員存款及支票存款業務。 一、農會無累積虧損,且信用部最近三年均有盈餘者。 二、經營管理健全,無違規事項者。 前項非會員存款係指會員本人及其同戶家屬以外之存款。


第 11 條

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 之二十五,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決算淨值百分之五。 農會信用部依前項規定計算放款最高總額,其未達新臺幣九百萬元而在六百萬元以上者, 得以新臺幣九百萬元為最高總額;未達新臺幣六百萬元者,得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最高總 額;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未達新臺幣二百萬元者,均得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無擔保放款最 高總額。 農會信用部受託代放款項,存單質借及經政府專案核定之放款,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或第二項放款總額計算標準之採用,應提會員(代表)大會議定後,報經省(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16 條

農會信用部對農會經濟事業部門得辦理短期借款,其餘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農會信用部決 算淨值百分之六十,其不足新臺幣五千萬元者,得以新臺幣五千萬元為限,其短期借款之 計畫及作業,應提經理、監事會議通過,並應比照會員貸款辦法之規定辦理及按月計收利 息。 前項內部融通資金計算標準之採用,應提經會員(代表)大會議定後,報經省(市)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農會信用部對農會經濟事業部門融通資金之餘額,超過第一項規定者 ,應擬訂調整計畫,敘明理由,報經省(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限期調整之。 農會信用部對農會經濟事業部門短期借款之餘額,必要時由省(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 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之。


第 22 條

農會信用部年度決算後如有盈餘,除彌補信用部累積虧損及提撥百分之四十以上為信用部 事業公積外,其餘應撥充為農會總盈餘。 農會信用部淨值未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標準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其增 提事業公積。


第 24 條

農會信用部應建立內部稽核制度,指定專任人員辦理稽核工作,並定期將查核種類、次數 及內容彙報直轄市財政局或縣(市)政府及金融檢查機關備查;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26 條

農會信用部之金融檢查,由財政部委託中央銀行辦理。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自行辦理檢查或會同中央銀行檢查。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前項金融檢查時,如發現涉及農會其他部門而有併予瞭解必要 者,得洽同農會主管機關對各該部門實施查核。 農會信用部對於主管機關對其缺失所為之處分或限令改善事項,應提報理事會及監事會, 並作成會議紀錄;其缺失事項,應由理事會及監事會討論具體改善辦法,作成決議,立即 執行,並由監事追蹤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