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次修法(85.01.10)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行政院(85)台財字第 00845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9、18、24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5 條
新
農會信用部經營之業務如左: 一、收受會員及會員同戶家屬之活期、定期、儲蓄及支票存款。 二、辦理會員及會員同戶家屬之放款。 三、受政府機關及銀行委託代放款項。 四、會員從事農業產銷所需設備之租賃。 五、國內匯兌。 六、受託代理收付款項。 七、受託代理鄉鎮(市)公庫。 八、出租保管箱。 九、其他經財政部核准辦理之業務。 前項各款業務之經營,均應在其營業處所為之。 農會信用部辦理第一項第四款租賃業務,應專案報經直轄市財政局或縣(市)政府核准。
第 6 條
新
農會信用部具有左列條件,經提農會理事會決議通過,檢附會議紀錄及最近三年決算報表 ,層報財政部核准者,得辦理非會員存款業務。 一、農會無累積虧損,且信用部最近三年均有盈餘者。 二、經營管理健全,無違規事項者。 前項非會員存款係指會員本人及其同戶家屬以外之存款。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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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業務,應建立授信管理制度,輔導會 員有效運用貸款。 農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依 照省(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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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信用部餘裕資金之運用,以左列為限: 一、存放農業行庫。 二、購買政府公債及農業金融債券。 三、購買其他經中央銀行規定之流動資產。 農會信用部因其他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發生重大偶發事件,有流動性需要時,報經直 轄市財政局或縣(市)政府核准後,得將餘裕資金存放其他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
第 24 條
新
農會信用部應建立內部稽核制度,並由農會指定專任人員辦理稽核工作,定期將查核種類 、次數及內容彙報直轄市財政局或縣(市)政府及金融檢查機關(構)備查;其辦法由財 政部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