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次修法(88.04.14)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行政院(88)台財字第 146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14、18、22、23、26 條條文;並刪除第 11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6 條
農會信用部具有左列條件,經提農會理事會決議通過,檢附會議紀錄及最近三年決算報表,層報財政部核准者,得辦理非會員存款業務: 一 農會無累積虧損,且信用部最近三年均有盈餘者。 二 經營管理健全,無違規事項者。 前項非會員存款係指會員本人及其同戶家屬以外之存款。 合併後之農會經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得辦理非會員存款業務,不受第 一項各款條件之限制。
第 11 條
(刪除)
第 14 條
前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 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 內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二 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 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三 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 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 企業。 四 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 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 五 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 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或財務主管人員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第 18 條
農會信用部餘裕資金之運用,以左列為限: 一 存放農業行庫。 二 購買政府公債及農業金融債券。 三 購買其他經中央銀行規定之流動資產。但不得購買可轉換公司債。農會信用部持有前項第三款之資產中,其屬非由政府或公營行庫發行之債 券及票券餘額者,不得超過其存款總額之百分之七。 農會信用部因其他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發生重大偶發事件,有流動性 需要時,報經直轄市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核准後,得將餘裕資金存放其 他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
第 22 條
農會信用部年度決算後如有盈餘,除彌補信用部累積虧損及提撥百分之四十以上為信用部事業公積外,其餘應撥充為農會總盈餘。 財政部於必要時,得視農會信用部業務或財務狀況,令其增提事業公積; 農會信用部淨值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者,亦同。
第 23 條
為健全農會信用部財務基礎,財政部得就淨值與存款總額比率或淨值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規定其最低標準。 農會信用部淨值達存款總額百分之十以上,或經內政部會同財政部依照農 會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另定農會信用部盈餘提撥信用部事業公積 比率者,得不受前條第一項提撥百分之四十以上為信用部事業公積之限制 。 農會信用部淨值,未達第一項最低標準者,財政部得依銀行法第三十六條 第二項或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置。 第一項存款總額以上年度決算為準,其淨值之金額應逐年於新年度開始四 個月內調整補足之。
第 26 條
農會信用部之金融檢查,由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共同委託適當機構辦理。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自行辦理檢查或會同前開適當機構檢 查。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前項金融檢查時,如發現涉及農會其他部門而 有併予瞭解必要者,得洽同農會主管機關對各該部門實施查核。 農會信用部對於主管機關對其缺失所為之處分或限令改善事項,應提報理 事會及監事會,並做成會議紀錄;其缺失事項,應由理事會及監事會討論 具體改善辦法,作成決議,立即執行,並由監事追蹤考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