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0.08.07)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 1090272486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總說明(109.08.07 訂定)》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提出「金融發展行動方案」之「引資攬才,建構國際理財平台」規劃,目標係滿足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億元之高資產客戶之投資理財需求為主軸,藉由法規持續檢討鬆綁,鼓勵我國金融機構針對大中華區華人與國際投資者之理財需求,提供多樣化金融商品等理財服務。 相較鄰近香港與新加坡金融市場開放、提供多樣化商品與服務,近年來更致力推動至私人銀行服務領域並發展專業人才,確保其卓越亞洲財富管理技術及創新中心。我國銀行在零售及新興富裕階層之理財服務發展十餘年後已奠定良好之基礎,具有相當之高資產客群基礎。為因應我國高資產客群對於新種投資商品、跨國服務與管理風險或企業接班傳承等需求,我國亦從金融商品多樣化,逐步建立服務高資產理財客戶之專業技術,以培養及提升我國高資產財富管理產業之規模及技術人才,進入私人財富管理服務領域。 為推動我國理財產業升級,並就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為審慎監理,爰訂定本辦法計十條,要點如下: 一、訂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參考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係以規範特定金融商品為對象之立法例,就銀行提供如屬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所涉法規,依據各該法規所源法律之授權命令依據,於本辦法為特別規定。(第一條) 二、明定本辦法用詞之定義。(第二條) 三、明定本辦法適用客戶對象為高資產客戶之定義。(第三條) 四、明定銀行對高資產客戶說明程序,使高資產客戶充分瞭解屬該種客戶類型之意義及服務內容概要,並確認客戶瞭解且具備投資風險自負之認識。(第四條) 五、明定所稱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之範圍,係就現行相關法規之商品面及程序面予以適度放寬以擴充銀行提供高資產客戶之金融商品及服務多樣化。(第五條) 六、明定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之事項,相關管理配套措施。(第六條)七、明定銀行得申請本業務之條件,分就財務健全性、管理資產規模、守法性、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文化之有效性及經營業務能力及資源投入情形等五個面向分別明定具體審核標準。(第七條) 八、明定銀行申請辦理本業務應檢具之相關書件內容向本會申請核准。(第八條) 九、明定業務辦理期限,屆期視其辦理成果,作為本會核准續辦或終止本業務許可之考量,以促進產業整體正向發展及提升。(第九條) 十、明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