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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

第 3 次修法(112.12.1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 112027409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7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七條修正總說明(112.12.12 修正)》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因應我國高資產客群對於新種投資商品、跨國服務與管理風險或企業接班傳承等需求,並推動我國理財產業升級,及就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為審慎監理,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訂定發布「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嗣後並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 為簡化銀行提供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之作業程序,及鼓勵國際性大型銀行參與國內高資產客戶財富管理市場,以持續推動整體產業之發展,爰修正本辦法。修正要點如下: 一、依市場實務,明定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外幣計價之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含結構型商品),不得以實物交割,並增訂高資產客戶如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豁免適用應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擴大引資攬才條款之適用對象,納入銀行或其總行、母行、所屬集團申請前一年度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前五十名以內者,得不受管理資產規模須達一定標準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