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次修法(106.11.2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交通部交郵字第 10650133471號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60010167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5、26、27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6.11.21 修正)》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於三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訂定發布,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歷經六次修正。茲因部分條文規定已不合時宜,為符合現況及未來需求,以利實務適用,並因應行政院組織調整,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擬具本規則部分條文修正,合計共四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修正組織名稱。(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二十六條) 二、依民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為因應實務作業並參考業界作法,爰將第一項「會同署名蓋章」,修正為「會同簽名」; 另配合現行實務作業,首期及續期之保險費,均改以轉帳方式收取,並轉入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且首期保險費收據於契約承保後併於保險單內,由中華郵政公司列印封裝並寄送各經辦郵局轉交保戶,爰修正第一項後段、第二項文字。(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辦理個人壽險集體保件與一般個人壽險保險應遵守之程序均應相同,爰配合第五條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第二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