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次修法(109.08.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交通部交郵字第 10900195731 號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90141407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7、8、22、23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109.08.11 修正)》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三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訂定發布,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歷經十次修正。茲為使本規則用語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參照保險法並配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組織現況及實務作業,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合計共五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配合中華郵政公司實務作業,各種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備金,並增列保費不足準備金、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及負債適足準備金,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為與本規則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六條內容「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用語一致,第七條及第二十二條文字「簡易人壽保險」修正為「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十二條) 三、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並維護渠等投保權益: (一)刪除「體質過分羸弱或職業過分危險」之規定,以「經綜合評估未達承保標準」取代之,並參照「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七條、「保險業承保身心障礙者處理原則」,增列不得僅因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而拒絕承保及應以書面敘明未承保或部分承保理由通知要保人等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不歧視」原則,爰以「失能」取代「殘廢」用語。(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四、配合中華郵政公司組織現況,將保險單應由中華郵政公司主管壽險業務之副總經理署名蓋章,修正為應由中華郵政公司主管壽險業務之副總經理、協理或相當職責之人署名蓋章。(修正條文第八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