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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第 6 次修法(113.07.03)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3049217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5、17 條條文;除第 2 條第 3 款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十七條修正總說明(113.07.04 修正)》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曾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發布。 本次係為因應我國保險業自一百十五年起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公報及適用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修正本辦法。本辦法現行條文計十九條,本次修正三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因應保險業將於一百十五年實施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投資型保險商品依規定提存之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將納入履約現金流量衡量而歸屬於剩餘保障負債,且無「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及「一般帳戶」等項目,爰第三款第二目「特定負債」定義,修正為「依規定應認列屬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證給付負債之部位」,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另考量信用評等機構之發展情形,於第十款增列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亦為本辦法所認定之信用評等機構。(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十七條) 二、因應保險業自一百十五年適用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計算基礎不同,因而法定標準將由百分之二百調整為百分之一百,為利制度銜接,並配合保險法相關規定,將所定「百分之二百五十」,修正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修正條文第五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1.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指為避險目的、增加投資效益目的及結構型商品投資,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二、避險目的之交易,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交易: (一)被避險項目已存在並使保險業暴露於損失之風險中,且可明確辨認。 (二)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可降低被避險項目風險,並被指定作為該項目之避險。 (三)執行被避險項目為第三款所定已投資部位及預期投資部位之避險交易時,若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與被避險項目不同者,應於正式書面文件中指定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與被避險項目,且證明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連結標的或其商品組合與被避險項目間存在高度相關性。 (四)執行被避險項目為第三款所定特定負債部位之避險交易時,該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應符合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避險計畫書預期之避險效果。 三、被避險項目,指已投資部位、預期投資部位及特定負債部位,其中預期投資部位及特定負債部位之範圍如下: (一)預期投資部位指下列範圍: 1.已投資部位未來一年內到期之本金及所生孳息之預期再投資部位。 2.已銷售保單未來一年內之預期現金流入之投資部位。 (二)特定負債部位指依規定應認列屬投資型保險商品保證給付負債部位。 四、被避險項目之風險,指被避險項目之價格、利率、匯率及信用等風險。 五、高度相關性,指以過去三個月以上之全部交易歷史資料為樣本計算,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連結標的或其商品組合與被避險項目價格變動率或報酬率相關係數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六、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交易,指本辦法所定避險目的及結構型商品投資以外之其他目的之交易。 七、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交易部位之風險值,指按週為基礎、樣本期間三年以上,或按日為基礎、樣本期間一年以上,樣本之資料至少每週更新一次,以百分之九十九以上之信賴水準,及至少每月進行回溯測試計算所得之十個交易日之風險值。 八、結構型商品投資之交易,指投資由金融機構發行或保證,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型式商品之交易。 九、總(名目)價值,指依下列規定計算之金額: (一)於選擇權契約,指履約價款乘以理論避險比率再乘以持有口數之總和。 (二)於利率類交換契約,指被避險標的名目本金乘以理論避險比率之總和。 (三)於有槓桿倍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指契約名目本金乘以倍數之總和。 (四)於前三目以外之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指契約金額或名目本金之總和。 十、國外信用評等機構,指Moody's Investors Service、Standard & Poor's Corp.Fitch Ratings Ltd.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
  1.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指為避險目的、增加投資效益目的及結構型商品投資,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二、避險目的之交易,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交易: (一)被避險項目已存在並使保險業暴露於損失之風險中,且可明確辨認。 (二)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可降低被避險項目風險,並被指定作為該項目之避險。 (三)執行被避險項目為第三款所定已投資部位及預期投資部位之避險交易時,若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與被避險項目不同者,應於正式書面文件中指定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與被避險項目,且證明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連結標的或其商品組合與被避險項目間存在高度相關性。 (四)執行被避險項目為第三款所定特定負債部位之避險交易時,該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應符合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避險計畫書預期之避險效果。 三、被避險項目,指已投資部位、預期投資部位及特定負債部位,其中預期投資部位及特定負債部位之範圍如下: (一)預期投資部位指下列範圍: 1.已投資部位未來一年內到期之本金及所生孳息之預期再投資部位。 2.已銷售保單未來一年內之預期現金流入之投資部位。 (二)特定負債部位指依規定應提存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提存於一般帳簿保證給付負債部位。 四、被避險項目之風險,指被避險項目之價格、利率、匯率及信用等風險。 五、高度相關性,指以過去三個月以上之全部交易歷史資料為樣本計算,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連結標的或其商品組合與被避險項目價格變動率或報酬率相關係數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六、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交易,指本辦法所定避險目的及結構型商品投資以外之其他目的之交易。 七、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交易部位之風險值,指按週為基礎、樣本期間三年以上,或按日為基礎、樣本期間一年以上,樣本之資料至少每週更新一次,以百分之九十九以上之信賴水準,及至少每月進行回溯測試計算所得之十個交易日之風險值。 八、結構型商品投資之交易,指投資由金融機構發行或保證,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型式商品之交易。 九、總(名目)價值,指依下列規定計算之金額: (一)於選擇權契約,指履約價款乘以理論避險比率再乘以持有口數之總和。 (二)於利率類交換契約,指被避險標的名目本金乘以理論避險比率之總和。 (三)於有槓桿倍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指契約名目本金乘以倍數之總和。 (四)於前三目以外之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指契約金額或名目本金之總和。 十、國外信用評等機構,指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Standard&PoorsCorp.Fitch Ratings Ltd.

第 5 條

  1. 保險業符合下列資格,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從事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本法第一四十三條四第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一點二以上。 二、採用計算風險值評估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部位風險,並每日控管。 三、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但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四、最近一年資金運用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但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應符合之資格。
  2. 前項第四款所稱重大裁罰及處分係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定各款之情事。
  3. 保險業申請從事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訂定交易計畫書,經董(理)事會通過後,連同申請書及符合第一項資格之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辦理。交易計畫書應記載下列內容: 一、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種類。 二、使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限制。 三、增進投資效益之目標及績效衡量方式。 四、風險限額管理機制:明訂交易部位之總額限制、停損機制及評價頻率。
  4. 前項交易計畫書修正時,應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保險業符合下列資格,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從事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以上。 二、採用計算風險值評估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部位風險,並每日控管。 三、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但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四、最近一年資金運用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但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應符合之資格。
  2. 前項第四款所稱重大裁罰及處分係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定各款之情事。
  3. 保險業申請從事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訂定交易計畫書,經董(理)事會通過後,連同申請書及符合第一項資格之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辦理。交易計畫書應記載下列內容: 一、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種類。 二、使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限制。 三、增進投資效益之目標及績效衡量方式。 四、風險限額管理機制:明訂交易部位之總額限制、停損機制及評價頻率。
  4. 前項交易計畫書修正時,應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7 條

  1.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三款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