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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第 3 次修法(0.02.17)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5025006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9、13 條條文;並增訂第 4-1、7-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5.02.17 修正)》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並於ㄧ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本次考量保險業經營依規定應提存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之投資型保險業務,其將承擔因該等商品專設帳簿資產於契約到期時或約定期間之投資收益未達保證收益所產生相關風險,為利保險業降低該類風險之可能影響,提升我國附保證給付投資型保險商品之發展以因應未來高齡化社會對具保證型年金商品之需求,以及考量保險業從事結構型商品投資之績效評估及風險評估,應有必要定期向其董(理)事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報告,爰修正本辦法。本次修正三條,新增二條,合計增修條文共五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列保險業得從事被避險項目為特定負債部位之避險目的交易,且該特定負債部位指依規定應提存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提存於一般帳簿保證給付之負債部位。(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列保險業從事被避險項目為特定保證給付型態之特定負債部位之避險目的交易者,除曾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相同保證給付型態之負債部位避險交易者,得依原經核准或備查之避險計畫書辦理外,應檢送申請書及相關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辦理。(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 三、明定保險業從事被避險項目為特定負債部位之避險目的交易之交易範圍及限額。(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一及第九條) 四、明定保險業從事結構型商品投資應定期向董(理)事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報告之項目,包括結構型商品投資之績效評估及風險評估報告。(修正條文第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