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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第 4 次修法(0.08.2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6025035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14、16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修正總說明(106.08.23 修正)》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並分別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本次為強化保險業從事結構型商品投資之風險控管,以及為使保險業就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作內部稽核報告於是否應陳報主管機關部分有一致之規範,爰修正本辦法。本次共計修正三條條文,修正要點如下: 一、考量保險業得從事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包括結構型商品投資,又結構型商品投資具相當風險,保險業從事該類投資前仍應具備明確之交易策略,爰明定保險業從事結構型商品投資之策略,亦應列為公司內部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交易原則與方針之項目。(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二、基於保險業從事結構型商品投資仍有定期評估所持有部位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交易策略及自身風險承擔能力之必要,爰明定保險業從事結構型商品投資,至少應每月檢視持有之結構型商品投資部位,評估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交易策略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影響財務健全。(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三、目前保險業作成之內部稽核報告,已須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陳報或免報主管機關,爰刪除保險業就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作成之稽核報告應報主管機關參考之規定,俾利保險業者遵循。(修正條文第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