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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第 12 次修法(0.10.0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60035566 號令修正發布第 3、8~10、14、19、21、24、25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6.10.06 修正)》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八十年一月七日訂定發布後,曾歷經十次修正。本次修正主要係配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所定專業投資人類型增列高淨值投資法人,考量高淨值投資法人具有金融商品大量交易需求,且其資產規模、風險承擔能力,及金融專業知識、投資經驗均與專業機構投資人相當,爰比照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增訂高淨值投資法人,並比照專業機構投資人簡化開戶程序及相關作業,另為增加投資人委託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便利性及降低交割風險,開放證券商得經委託人同意後,將委託人指定以外幣收付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交割款項或持有外國有價證券所生應收款項留存證券商於國內往來銀行開立之外幣交割專戶並設置分戶帳,爰修正本規則相關規定。本次共計修正九條,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增列高淨值投資法人,並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之規定,另為加強「瞭解客戶制度」(KYC) ,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增訂針對專業投資人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客戶制度並報經董事會通過。但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設置分支機構無董事會者,由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同意。(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證券商與高淨值投資法人簽訂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比照專業機構投資人,其應行記載事項得視雙方當事人業務需要訂定之。(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配合內政部居留改革政策,增訂外僑居留證、永久居留證得作為自然人身分證明文件,另為符合證券商實務作業需求,俾利證券商遵循,爰增訂以網際網路等電子方式開戶者,證券商得暫緩留存印鑑或簽名樣式卡,於委託人當面委託或傳真委託時留存即可。(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證券商接受高淨值投資法人開戶,比照專業機構投資人,毋須派人解說及簽署風險預告書,另因應數位化金融環境及提升證券商服務效能,增訂證券商解說風險作業採電子化方式辦理者,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訂定相關程序。(修正條文第十條) 五、為便利投資人得以簡捷作業方式簽訂推介契約或終止推介,爰明定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為之。(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六、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成交日當天之委託買賣相關資料,除以電話、電子郵件通知委託人,亦得以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等方式為之。(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七、證券商得經委託人同意後,將委託人指定以外幣收付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交割款項或持有外國有價證券所生應收款項留存於證券商於國內往來銀行開立之客戶外幣專戶,證券商除為委託人辦理應支付之款項外,不得動用該款項。並就前開證券商資格條件、作業程序及相關控管等事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洽商中央銀行定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八、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僅能終止,無從解除,爰修正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九、證券商對高淨值投資法人提供之資料或對證券市場、產業或個別證券之研究報告,比照專業機構投資人或外國人,得不摘譯為中文。(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