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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第 13 次修法(0.09.08)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9036410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 條條文;增訂第 3-1、6-1~6-4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9.09.08 修正)》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八十年一月七日發布施行後,曾歷經十一次修正。鑑於國內資金充沛,擁有相當規模之高資產客群,為因應高資產客群理財服務之需求,並為達到培植金融專業人才、強化金融機構商品研發能力、拓展金融機構之業務範疇等目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推出「財富管理新方案」,以提升我國金融機構之國際競爭力。本次修正主要係配合「財富管理新方案」三大策略目標,針對符合一定條件之證券商提供高資產客戶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服務進行檢討鬆綁,以滿足高資產客戶之投資理財需求。本次共計修正二條,新增五條,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明定本規則所稱高資產客戶之定義,及證券商應盡合理調查之相關義務,並明定符合高資產客戶身分者,視為具備證券商各金融商品及服務所涉業務法規所定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或法人身分。(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 二、明定得提供高資產客戶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服務之證券商所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證券商接受高資產客戶委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得排除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相關商品審查、總代理人等規定之適用。(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六條之一、第六條之二) 三、明定證券商接受高資產客戶委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應與境內代理人以約定或書面確認其商品資訊提供、爭議處理、重大事件通報程序等事項,及明定境內代理人應負之資訊申報義務。(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三) 四、明定證券商接受高資產客戶委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應建立適當之商品適合度制度,及商品上架審查標準、審查程序與監控機制。(修正條文第六條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