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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

第 16 次修法(114.12.08)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140385516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八條修正總說明(114.12.09 修正)》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下稱本準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訂定發布後,配合國內證券市場變化與權證業務發展,歷經十四次修正。本次為配合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開放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爰修正本準則第八條,增訂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得為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之連結標的範圍。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8 條

  1.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之連結標的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且符合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所定條件之股票或其組合、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及臺灣存託憑證。 二、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告之指數。 三、經本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並符合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所定條件之外國證券或指數。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之連結標的。
  1.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之連結標的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且符合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所定條件之股票或其組合、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及臺灣存託憑證。 二、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告之指數。 三、經本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並符合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所定條件之外國證券或指數。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之連結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