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114.12.09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本國及外國發行人發行國內認購(售)權證
-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應先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核給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
- 本國發行人向本會申請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但不符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條件,而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達新臺幣三十億元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財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 二、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二百。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命令該發行人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或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停業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撤銷或廢止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七、最近一年未曾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 外國發行人向本會申請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達新臺幣三十億元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 二、符合經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三、具有國際認購(售)權證業務經驗。 四、最近二年在其本國未曾受主管機關處分。 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淨值應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並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
- 發行人委託外國機構擔任風險管理機構或外國發行人,應先取得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函。
- 發行人向本會申請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應檢具「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認可申請書」,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附書件二份,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提出申請,並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審查同意後加具審查意見,函報本會審核。
- 第一項申請核給資格認可案件,本會以會計師依規定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律師出具之適法性意見書、信用評等資料、相關書件及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之審查意見予以審核。
- 發行人發行以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外國證券或指數為連結標的之認購(售)權證時,應就其中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事項,經中央銀行許可。
- 發行人發行前項認購 (售) 權證,其履約給付限以現金結算方式為之。
- 發行人發行第一項認購 (售) 權證及從事相關避險交易,其結匯事宜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 發行人經本會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後,發行及停止發行認購(售)權證相關事項,應依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之相關規定辦理。
- 前項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應與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訂立認購(售)權證上市或上櫃契約,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應將上市或上櫃契約申報本會備查。
-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得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承銷或自行銷售,並向認購人交付公開銷售說明書。
- 前項公開銷售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應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本會核定。
第三章 本國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
- 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應先取得本會及交易當地主管機關或交易所核發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認可。
- 發行人於取得交易當地主管機關或交易所核給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後,應檢具相關書件報本會備查。
- 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時,應就其中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事項,經中央銀行許可。
- 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及從事相關避險交易,其結匯事宜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附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全文共 2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12.09,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