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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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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之證券交易市場應具備之條件及範圍如下: 一、須有組織且受當地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所或店頭市場。 二、交易當地之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經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該法規,發行人要在海外發行認購(售)權證,需要具備以下條件和範圍: 1. 必須有一個受當地證券主管機關管理的證券交易所或店頭市場。 2. 交易當地的國家主權評等必須符合經本會(可能指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的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到一定等級以上。 這項法規確保了在海外發行認購(售)權證的發行人需要遵守當地證券市場的管理規定,並確保其信用評等達到一定標準。這樣可以保護投資人的權益,確保他們在交易中能夠獲得足夠的信息和保護。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5條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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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 15 條規定:「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之證券交易市場應具備之條件及範圍如下: 一、須有組織且受當地證券主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