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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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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應先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給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
  2. 2.本國發行人向本會申請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但不符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條件,而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達新臺幣三十億元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財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 二、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二百。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命令該發行人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或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停業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撤銷廢止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七、最近一年未曾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3. 3.外國發行人向本會申請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達新臺幣三十億元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 二、符合經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三、具有國際認購(售)權證業務經驗。 四、最近二年在其本國未曾受主管機關處分。 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淨值應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並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
  4. 4.發行人委託外國機構擔任風險管理機構或外國發行人,應先取得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函。
  5. 5.發行人向本會申請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應檢具「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認可申請書」,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附書件二份,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提出申請,並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審查同意後加具審查意見,函報本會審核。
  6. 6.第一項申請核給資格認可案件,本會以會計師依規定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律師出具之適法性意見書、信用評等資料、相關書件及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之審查意見予以審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5條,發行人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會)申請核給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該條第2項規定本國發行人和外國發行人分別需具備不同的資格條件。其中,本國發行人應符合多項條件,包括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達新臺幣三十億元以上、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二百等。而外國發行人的資格條件則包括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達新臺幣三十億元以上、具有國際認購(售)權證業務經驗等。 參考資料: -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名詞
  • 證券商管理規則法規
  • 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條文
  • 監察人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適法性名詞
  • 證券交易法66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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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 5 條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應先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核給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