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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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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依第十四條規定經本會備查後,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停止其發行認購(售)權證者,本會得停止其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
  2. 2.發行人經依前項規定停止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時,其已獲准發行而尚未發行者,應依交易當地主管機關或交易所規定程序辦理停止發行。但已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效力不受影響。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23條,海外認購(售)權證的發行需要經過本會備查,如果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停止該發行認購(售)權證,本會有權停止其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當發行人根據前項規定停止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時,尚未發行的權證應依照交易所或該地區主管機關的相關程序辦理停止發行。但已經發行的認購(售)權證的效力不受影響。 然而,在提供的內容中並沒有提到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以及停止發行的相關情況,因此,我無法根據提供的內容針對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23條進行逐條釋義。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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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 23 條規定:「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依第十四條規定經本會備查後,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停止其發行認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