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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 第 9-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發行人經本會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後,連續一年以上未發行認購(售)權證,或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停止其發行認購(售)權證達一年以上者,本會得廢止其資格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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