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3條的釋義: 1. 本準則所稱發行人是指除了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的第三方,並且同時從事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以及經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的人或公司。 2. 如果發行人屬於外國機構,則在提出申請之前,應提供董事會同意函或履約保證書。此外,該外國機構應設立在中華民國境內的子公司或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的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並由該分支機構以該外國機構的名義提出申請。以上述子公司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的分支機構所從事的業務也應符合前述的規定。 3. 如果是透過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的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的外國機構,則應指定該中華民國境內的分支機構負責辦理權證的發行、履約和資訊揭露等相關事項。 在此範例中,提到了外國發行人在台灣境內發行認購(售)權證的相關規定,包括其資格和申報程序。這些規定是根據相關法規所制定的,並且會影響發行人在台灣境內發行認購(售)權證的合法性和合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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