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111.12.26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 中華民國境內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之資金所有者或需求者(以下簡稱申報義務人),應依本辦法申報。
- 下列各款所定之人,均視同申報義務人: 一、法定代理人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二、公司或個人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辦理結匯申報者。 三、非居住民法人之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或代理人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四、非居住民之中華民國境內代理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五、非前項所定之申報義務人,且不符合得代辦結匯申報之規定而為結匯申報者。
- 申報義務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等證明文件,誠實填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申報書樣式如附件),經由銀行業向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申報。
- 外匯收支或交易結匯申報所涉須計入或得不計入申報義務人或委託人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之範圍,應依本辦法、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外匯證券商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本行或其他主管機關同意或核准函載明事項,以及本行其他規定辦理。
-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得於填妥申報書後,逕行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但屬於第五條規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應經銀行業確認申報書記載事項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或其他證明文件相符後,始得辦理: 一、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出口貨品或對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收入之匯款。 二、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進口貨品或償付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支出之匯款。 三、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等值五千萬美元之匯款;團體、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等值五百萬美元之匯款。但本行得視經濟金融情況及維持外匯市場秩序之需要,指定特定匯款性質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超過一定金額者,應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四、辦事處或事務所結售在臺無營運收入辦公費用之匯款。 五、非居住民每筆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等值十萬美元之匯款。但境外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不得以匯入款項辦理結售。
-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條第四款之結購或結售金額,不計入申報義務人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 申報義務人為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出、進口貨品之外匯收支或交易以跟單方式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以銀行業掣發之出、進口結匯證實書,視同申報書。
-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於檢附所填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 一、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超過等值五千萬美元之必要性匯款;團體、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超過等值五百萬美元之必要性匯款。 二、未滿十八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自然人,每筆結匯金額達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匯款。 三、下列非居住民每筆結匯金額超過等值十萬美元之匯款: (一)於中華民國境內承包工程之工程款。 (二)於中華民國境內因法律案件應提存之擔保金及仲裁費。 (三)經有關主管機關許可或依法取得自用之中華民國境內不動產等之相關款項。 (四)於中華民國境內依法取得之遺產、保險金及撫卹金。 四、其他必要性之匯款。
- 辦理前項第二款所定匯款之結匯申報者,除已結婚者外,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並共同於申報書之「申報義務人及其負責人簽章」處簽章。
- 申報義務人至銀行業櫃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銀行業應查驗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記資料,輔導申報義務人填報申報書,辦理申報事宜,並應在申報書之「銀行業或外匯證券商負責輔導申報義務人員簽章」欄簽章。
- 銀行業對申報義務人至銀行業櫃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所填報之申報書及提供之文件,應妥善保存備供稽核及查詢,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五年。
- 公司或個人受託辦理新臺幣結匯並以自己之名義辦理申報者,受託人應依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外匯證券商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有關規定及本行其他規定辦理。
- 除前項規定情形外,申報義務人得委託其他個人代辦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但就申報事項仍由委託人自負責任;受託人應檢附委託書、委託人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供銀行業查核,並以委託人之名義辦理申報。
- 非居住民自然人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之新臺幣結匯申報時,除本行另有規定外,應憑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由本人親自辦理。
- 非居住民法人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之新臺幣結匯申報時,除本行另有規定外,應出具授權書,授權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或代理人以該代表人或代理人之名義代為辦理結匯申報;非居住民法人為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者,應授權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以該境內金融機構之名義代為辦理結匯申報。
- 非居住民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辦理新臺幣結匯者,得出具授權書,授權中華民國境內代理人以該境內代理人之名義代為辦理結匯申報。
- 下列申報義務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得利用網際網路,經由本行核准透過電子或通訊設備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業,以電子文件向本行申報: 一、公司、行號或團體。 二、個人。
- 申報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前,應向銀行業申請並辦理相關約定事項。
- 銀行業應依下列規定受理網際網路申報事項: 一、於網路提供申報書樣式及填寫之輔導說明。 二、就申報義務人填具之申報書確認電子簽章相符後,依據該申報書內容,製作本行規定格式之買、賣匯水單資料報送本行,並以該資料視同申報義務人向本行申報。 三、對申報義務人以電子訊息所為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紀錄及提供之書面、傳真或影像掃描文件,應妥善保存備供稽核、查詢及列印,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五年。
- 申報義務人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未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以銀行業掣發之其他交易憑證視同申報書。
- 申報義務人應對銀行業掣發之其他交易憑證內容予以核對,如發現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更正。
- 對大陸地區匯出匯款及匯入匯款之申報,準用本辦法規定;其他應遵循事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臺灣地區人民幣收支或交易之申報,除本行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外匯證券商及電子支付機構受理外匯收支或交易之申報,除本行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辦法有關銀行業之規定。
- 有限合夥之申報,準用本辦法及其他有關公司之申報規定。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全文共 19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1.12.26,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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