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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檢附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准函或其他證明文件,並經銀行業確認與申報書記載事項相符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 一、公司、行號每筆結匯金額達等值一百萬美元以上之匯款。 二、團體、個人每筆結匯金額達等值五十萬美元以上之匯款。 三、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直接投資、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之匯款。 四、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交易,其交易標的涉及中華民國境外之貨品或服務之匯款。 五、中華民國境內第一上市(櫃)公司及登錄興櫃之外國公司之原始外籍股東匯出售股價款之匯款。 六、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動支匯入資金及還本付息之匯款。 七、依本行其他規定應檢附證明文件供銀行業確認之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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