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次修法(105.07.08)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50025009 號令修正發布第 5、7、8、9-1、10、15、23 條條文;增訂第 23-1 條條文;刪除第 9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5.07.08 修正)》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訂定發布後,配合國內證券市場變化與權證業務發展,歷經十二次修正。本次為明定本國及外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認可之條件,增訂放寬認購(售)權證連結標的範圍之彈性規定,與調整發行人發行及停止發行認購(售)權證之管理方式,爰修正本準則。本次共計修正七條、新增一條、刪除一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期法規明確以利業者遵循,臚列本國及外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應符合之財務條件與法令遵循情形,及增訂申請書格式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定之。(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七條、第二十三條之一) 二、為利適時更新認購(售)權證所連結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之市場範圍,刪除相關附表之規定,修正為金管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市場範圍。另為使證券市場之商品線更為完整,提供投資人更多元化資產配置工具,增訂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連結標的得為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之連結標的範圍。(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十五條) 三、現行規範發行人取得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後,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上市或上櫃、發行人後續對該認購(售)權證之造市報價及停止發行認購(售)權證,均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依金管會核定之相關規定,予以審核並執行相關日常性監理。為資明確,爰修正規範發行人發行及停止發行認購(售)權證相關事項,應依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之相關規定辦理。另考量本準則第九條所定金管會得停止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情事,已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予以停止發行或限制一段期間不得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處置,爰予以刪除,並配合修正金管會得廢止發行人資格認可及停止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第十條、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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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0 次修法(99.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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