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次修法(0.02.09)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 1060001296 號令修正發布第 9、11、14、22、30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6.02.09 修正)》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訂定發布,歷經三次修正,本次係為配合實務運作需求,爰修正本準則,共計修正五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定本準則有關政府機關之用語。(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一條) 二、鑑於母公司合併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合併均屬集團內之組織調整,爰修正其合併無需取具專家意見。(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三、鑑於規模較大之公開發行公司頻繁公告申報其取得或處分營業用設備將降低資訊揭露之參考性,爰放寬規模較大公司非屬關係人營業用設備交易之公告申報標準;另考量以投資為專業者於國內初級市場認購募集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及未涉及股權之一般金融債券屬經常性業務,以及證券商因承銷業務、擔任興櫃公司輔導推薦證券商而有認購有價證券之需要,爰豁免相關公告申報;另明定公司公告內容有錯誤或缺漏時之應補正期限。(修正條文第三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