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第 14 次修法(114.01.07)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130385797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二十四條修正總說明(114.01.08 修正)》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條第一項之授權,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訂定發布,期間歷經十二次修正。本次為提升投資人透過證券經紀商申購基金之申購價款匯撥方式之彈性,修正增訂證券經紀商擔任基金銷售機構,以投資人名義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自投資人留存款項於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設立之證券商交割專戶客戶分戶帳扣款匯撥至基金專戶者,不受申購價款應由申購人直接匯撥至基金專戶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4 條

  1. 基金銷售機構除依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或經本會核准者外,不得以自名義為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2. 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除下列情形外,應要求申購人將申購價款直接匯撥至基金保管機構設立之基金專戶: 一、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 二、基金銷售機構以投資人名義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款項收付者
  3. 基金銷售機構依前項辦理基金銷售業務者,應依照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辦理。
  1. 基金銷售機構除依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或經本會核准者外,不得以自名義為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2. 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除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外,應要求申購人將申購價款直接匯撥至基金保管機構設立之基金專戶,並應依照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