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次修法(112.02.28)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120380333 號令修正發布第 19、20、2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修正總說明(112.03.01 修正)》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條第一項之授權,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訂定發布,期間歷經十次修正。本次為因應市場實務狀況以及配合公司法修正,調整基金銷售機構範圍及資格條件等,茲將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現行信用合作社、期貨經紀商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得擔任基金銷售機構,為符合實務現況及法規明確性要求,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委任信用合作社、期貨經紀商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基金銷售機構。(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二、針對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採無票面金額發行股份之公司擔任基金銷售機構,明定其應符合之資格條件,並配合銀行法、期貨交易法修正,及增列信用合作社法、郵政儲金匯兌法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並酌予調整基金銷售機構之消極資格條件。另放寬銀行得以資本適足性作為擔任基金銷售機構之財務條件。(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三、本準則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布修正時所定相關條文之緩衝規定,基於現已無須再適用,爰刪除之。(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