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次修法(107.07.2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70326730 號令修正發布第 4、5、11、21、22、26、28、29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7.07.30 修正)》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訂定發布後,期間配合相關法規修正及實務運作歷經八次修正。本次為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之修正,並為吸引境外專業投資機構全權委託國內業者操作,擴大國內資產管理規模,爰修正本辦法。本次修正八條,茲將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因應本法第六十二條增訂第七項,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條件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與該客戶自行約定委託投資資產之保管、契約簽訂前應辦理事項及帳務處理等事項。考量境外基金等專業投資機構,原已有自己之保管機構,且具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應有洽定全權委託投資相關事宜之能力,爰明定客戶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且所委託投資資產已指定保管機構者,原規範包括客戶應將資產委託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應與保管機構簽訂契約、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應辦理事項、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作為客戶買賣成本減少、每月定期報告義務及淨資產價值減損通知等,不適用之。(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二、按現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取得營業執照並募集成立基金,開始運作投信業務後,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取得營業執照後,如符合一定條件即可申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中最近期查核簽證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一節,考量公司如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完整會計年度,或有因業務尚未步入軌道,營業收入較不穩定,且可能需投入大量固定成本及相關開辦費用,致無法符合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之條件,為利新設事業即時因應市場需求申辦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協助其能儘早申請「鼓勵境外基金深耕計畫」,落實對臺貢獻,爰增列該二事業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受每股淨值不得低於面額之申請條件限制之但書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條) 三、配合本法第五十八條準用第十七條修正規定,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投資或交易,其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其控制作業應留存紀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另配合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之修正,修正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