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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11 次修法(110.12.07)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100365223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19、36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六條修正總說明(110.12.08 修正)》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訂定發布後,期間配合相關法規修正及實務運作歷經九次修正。本次為吸引國內外機構法人之資金全權委託國內業者操作,擴大國內資產管理規模,與強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人員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信託業及其人員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管理,爰修正本辦法。本次修正三條,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考量國內外法人如同時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各目所定之高淨值投資法人條件,應有洽訂全權委託投資相關事宜之能力,爰增訂符合上開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為高淨值投資法人,且所委託投資資產已指定保管機構者,亦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二條第七項規定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條件之客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與該客戶自行約定全權委託投資資產之保管等事項,不適用有關應由客戶將資產委託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或信託移轉予保管機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二、參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前段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前段規定,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信託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於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或信託財產買賣有價證券時,不得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買入或賣出;並就現行事業及其人員禁止行為中規範之投資標的修正增加證券相關商品。(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三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