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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9 次修法(105.01.0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400524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7-3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之三修正總說明(105.01.04 修正)》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訂定發布後,期間配合相關法規修正及實務運作歷經七次修正。本次為利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即時因應市場需求申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並參酌現行他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規定,爰修正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三,茲將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考量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無強制規定需營業滿一定年限始可申請該項業務之必要,以利新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即時因應市場需求申請辦理該項業務,爰刪除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需營業滿二年始可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條件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考量一致性,參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有關他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規定,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檢具營業計畫書,及營業計畫書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情形者,得不予許可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