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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14 次修法(106.09.1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6003284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18、22、29、30、38、39、41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七會計年度施行

立法總說明

《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6.09.14 修正)》 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訂定發布,歷經十二次修正,茲配合我國將於一百零七年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金融工具」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五號「客戶合約之收入」等公報規定及檢討現行規定以提升財務報告透明度與維持適度監理,爰參酌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銀行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相關規範,修正本準則。本次共計修正十一條條文,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金融工具」規定,新增「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除列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淨損益」、「預期信用減損損失(利益)」及「金融資產重分類淨損益」等項目,並酌予調整「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金融資產(負債)」、「其他權益」及「其他綜合損益」等項目之規定,以及刪除「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負債)」、「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等項目,另明定金融工具應依公報規定揭露相關資訊;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五號「客戶合約之收入」規定,酌予調整「應收帳款」、「收入」等項目之規定,並明定客戶合約之收入應依公報規定揭露相關資訊;另配合前揭修正內容調整相關附表及會計項目明細表。(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 二、參考銀行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及上市公司編製與申報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作業辦法,增訂有關非擔任主管職務之員工薪資及內部控制制度執行狀況等相關資訊。(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三、配合本次修正條文,調整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