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0.07.28)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 1060027112 號令修正發布第 7、9、10、13 條條文;增訂第 10-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6.07.28 修正)》 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五項規定之授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本次為加強審計委員會會議情形之透明度,爰參酌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之規定,修正本辦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並新增第十條之一,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強化公司治理,以及為避免審計委員會議列席人員,影響審計委員會之討論及表決,明定審計委員會得決議請公司相關部門經理人員、內部稽核人員、會計師、法律顧問或其他人員列席會議,並明定審計委員會進行討論及表決時,列席人員應離席。(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為促使審計委員會了解對公司有利害衝突之事項,並保障投資人權益,增訂獨立董事成員就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之事項,應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如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該等成員應於討論及表決時迴避,並不得代理其他成員行使其表決權。(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為強化揭露審計委員會成員就涉及自身利害關係之議案參與情形,增訂議事錄應詳實記載涉及利害關係之成員姓名、利害關係重要內容之說明、其應迴避或不迴避理由及迴避情形。(修正條文第十條) 四、明定公司應將審計委員會之開會過程全程錄音或錄影存證,並妥善保存,以健全審計委員會之監督功能及明確其責任歸屬。(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