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次修法(113.12.0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 1130044299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中央銀行對財團法人法授權規定事項所定辦法第三條修正總說明(113.12.02 修正)》 「中央銀行對財團法人法授權規定事項所定辦法」(以下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訂定發布,並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二次修正。為因應所管財團法人財產運用之需求及配合法務部函釋,爰修正本辦法第三條,增訂財團法人得為之其他投資項目,包括一定信用評等以上民營機構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及購買投資目的所需之外幣,並訂定該等投資項目之額度限制,以及修正本辦法所稱之可運用資金為財產總額,並明訂財產總額係指上一會計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之淨值數額,以作為各投資項目額度之核算基數。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 條
新
- 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得為之其他投資,其項目如下: 一、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新臺幣或外幣計價之無擔保公司債,且該發行公司之信用評等,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twA+等級以上;或其他國際知名信用評等公司相當等級以上。 二、民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新臺幣或外幣計價之無擔保公司債,且該發行公司之信用評等,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twAA-等級以上;或其他國際知名信用評等公司相當等級以上。 三、指數股票型基金,且投資時該基金前三年配息,換算平均每年殖利率達百分之三以上者。 四、購買投資目的所需之外幣。
- 前項投資項目之額度限制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無擔保公司債,其投資總額合計不得逾財產總額百分之三十五,且個別額度限制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之無擔保公司債:單一發行公司不得超過投資時財產總額百分之十,且投資總額不得逾財產總額百分之三十五。 (二)前項第二款之無擔保公司債:單一發行公司不得超過投資時財產總額百分之三,且投資總額不得逾財產總額百分之十。 二、前項第三款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投資總額不得逾財產總額百分之五。 三、前項第四款之外幣:投資總額不得逾財產總額百分之三十五。
- 前項所稱財產總額,係指財團法人上一會計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之淨值數額。
舊
- 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得為之其他投資,其項目如下: 一、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新臺幣或外幣計價之無擔保公司債,且該發行公司之信用評等,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twA+等級以上;或其他國際知名信用評等公司相當等級以上。 二、指數股票型基金,且投資時該基金前三年配息,換算平均每年殖利率達百分之三以上者。
- 前項投資項目之額度限制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之無擔保公司債:單一發行公司不得超過投資時財團法人可運用資金百分之十,且投資總額不得逾可運用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二、前項第二款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投資總額不得逾財團法人可運用資金百分之五。
- 前項所稱可運用資金,係指銀行存款、債券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投資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