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次修法(113.11.25)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教育部臺教高(三)字第 1132203190A 號令修正發布第 28、49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修正總說明(113.11.26 修正)》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係於六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訂定發布,歷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發布。配合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國土計畫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四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知略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國土計畫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應於一百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並於公告之日起依國土計畫法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實施管制,現行區域計畫法則停止適用,並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主管法規條文內容涉及區域計畫法之規定者,應配合修正,並自一百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施行。爰修正本細則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私立學校土地使用所適用之法律,將所定「區域計畫法」修正為「國土計畫法」。(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二、修正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為一百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8 條
新
-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事項,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第三款所稱學校位置、校地面積及相關資料:指自有、受贈、擬購置或承租之校地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受贈之校地應附捐贈人之捐贈證明文件;擬購置之校地,屬私有者,應附土地所有人之讓售承諾書;擬承租土地者,應附同意租期為三十年以上之租約或證明文件。其購置或承租之土地,屬公有者,並應依法辦理。 二、第五款所稱學校經費概算:包括開辦費、經常費、校地購置與承租經費、校舍建築與教學設備等所需軟、硬體經費之相關說明文件。 三、第六款所稱設校資金及財產之數額、種類、價值及相關證明文件:指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四、第七款所稱學校法人相關資料:指法院有關該學校法人之財團法人登記資料。
- 前項第一款所定應附同意租期為三十年以上之租約或證明文件,以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施行之日起新設之學校為限。
-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學校租用土地,自學校變更校地範圍起應至少承租三十年,以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學校因校務所需新租用之土地為限。
- 學校租用之土地非屬公有、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土地者,應附租金比照國有財產法出租基地租金規定計收之租賃契約書、設定與租期相同期限之地上權及公證書等佐證資料。
-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校地,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國土計畫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
舊
-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事項,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第三款所稱學校位置、校地面積及相關資料:指自有、受贈、擬購置或承租之校地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受贈之校地應附捐贈人之捐贈證明文件;擬購置之校地,屬私有者,應附土地所有人之讓售承諾書;擬承租土地者,應附同意租期為三十年以上之租約或證明文件。其購置或承租之土地,屬公有者,並應依法辦理。 二、第五款所稱學校經費概算:包括開辦費、經常費、校地購置與承租經費、校舍建築與教學設備等所需軟、硬體經費之相關說明文件。 三、第六款所稱設校資金及財產之數額、種類、價值及相關證明文件:指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四、第七款所稱學校法人相關資料:指法院有關該學校法人之財團法人登記資料。
- 前項第一款所定應附同意租期為三十年以上之租約或證明文件,以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施行之日起新設之學校為限。
-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學校租用土地,自學校變更校地範圍起應至少承租三十年,以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學校因校務所需新租用之土地為限。
- 學校租用之土地非屬公有、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土地者,應附租金比照國有財產法出租基地租金規定計收之租賃契約書、設定與租期相同期限之地上權及公證書等佐證資料。
-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校地,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49 條
新
- 本細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八條自一百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舊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