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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

第 9 次修法(0.06.2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教育部臺教高(一)字第 1080067580B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修正總說明(108.06.24 修正)》 現行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係於六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訂定發布,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有關法人登記,因應電子 e 化趨勢,法院以網站之電子公告取代新聞紙之刊登;又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制定公布之財團法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另公證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應按月於次月十日前,將作成之公證書、認證書繕本或影本,依受理時間之先後順序彙整成冊,送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備查。」參考前開法律之體例及簡政便民精神,有關學校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後,僅須檢附法院發給之登記證書繕本或影本報法人主管機關備查,爰修正本細則第十一條。